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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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丙○○
辰○○被告丁○○
樓甲○○戊○○己○○辛○○癸○○丑○○子○○乙○○○寅○○○壬○○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庚○○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於民國88年9月18日邀同訴外人 莊來 受、 洪清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於93年9月14日清償,並按週年利率2.45%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丁○○僅繳息至93年10月31日,其餘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連帶保證人 莊來受 於93年
9月27日死亡,被告癸○○、丑○○、子○○、乙○○○、寅○○○、壬○○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洪清一於91年3月9日死亡,被告甲○○、戊○○、辛○○、己○○、庚○○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借款及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雖有其等被繼承人莊來受、洪清一之印文,惟並非其等所簽名,故莊來受、洪清一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莊來受、洪清一於79年3月27日、7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㈡原告提出88年9月18日系爭6,000,000元之借據,借款人連
帶保證人欄丁○○、莊來受、洪清一之印文與前開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鑑相符。
㈢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寅○○○、被
告乙○○○、被告壬○○為莊來受之繼承人;被告甲○○、戊○○、己○○、庚○○、辛○○為洪清一之繼承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莊來受、洪清一是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經查:原告提出之88年9月18日系爭6,000,000元之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丁○○、莊來受、洪清一之印文與莊來受、洪清一前與原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鑑相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經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承辦人 李坤禮 證稱:「‧‧‧我是本件借款承辦人。當時借據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欄均不是本人簽名,其上之簽名是我代寫的,原因是該筆款項屆期需換單,但印章仍是當事人自己蓋的‧‧‧當時的保證人莊來受、洪清一並無向我表示不再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莊來受、洪清一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堪認定。又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利息至93年10月31日,其餘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卡在卷為憑,此部分亦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丁○○至今尚欠原告6,000,
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洪清一、莊來受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