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903號、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證人陳秋月、賴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亦無較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採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借貸乙○○及賴淑真2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50萬元之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借貸乙○○及賴淑真均未向渠等收取利息云云。然查:被告借款與乙○○之情形,質之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94年7月份期間前後向被告借款4次,第
1次至第3次借款均各10萬元、第4次為5萬元。每次借款利息約定每月為1期,借10萬則1期付利息15000元,借5萬則每期付利息7500元;伊從94年7月間開始繳利息,一直繳到94年10月底,4次借貸分別各繳4期,第1次至第3次借款均已各繳6萬月利息,第4次借款則係已繳納3萬元利息;當時伊係因積欠其他地下錢莊錢,在借貸無門下,不得已才向被告借錢等語甚明,另被告借款與賴淑真之情形,質之證人賴淑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於94年8月12日借10萬元,約定月息1萬5千元,該次借款伊付了4期利息;另伊於94年10月5日又借30萬元,月息4萬5千元,伊付了2期利息,伊又於94年10月11日再借10萬元,月息1萬5千元,伊付了3期利息,且上開3次借款,於借款時均會先預扣1期的利息,伊係因先生被人倒債而急需金錢週轉才向被告借款,現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是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足證被告借款與乙○○、賴淑真時所約定之利息均高達月息15%以上,且係在乙○○、賴淑真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下所為甚明,況被告亦到庭自承與乙○○、賴淑真2人先前並無任何恩怨,且賴淑真上開借款先前亦已清償完畢,益徵證人2人並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證人2人之證述應係屬實,是被告空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確已該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據以論科,至為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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