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5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住處,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9月15日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