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
55號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於92年6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僅在台居住約二週後,旋於92年7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雖曾致電被告要求其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答稱除非原告購買房屋,否則不願意來台居住,是被告迄今仍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前於92年6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二週後,旋於92年7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並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旅行證申請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趙藝 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來台灣住?)她來二個星期就出境了,後來沒有再回來。被告已經2年沒有回來了,我認為她應該是不會再來了;因為我有請被告回來,可是被告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據覆被告確於92年6月27日入境,且於92年7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記錄等情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2日境信慧字第094102415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2年7月13日出境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二年有餘,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