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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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宥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12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應發還邱宥筌。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宥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1枝、非制式子彈5顆、擦槍工具1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
㈡上開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但依卷存證據,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是上開手機顯無留存之必要,應裁定發還予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