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應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於形式上連續無間斷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3紙,均已屆期,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除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惟聲請人就本票號碼003431、003246、003465、003582、003624、003769、003838、003853、003980部分之請求,核上開票據均為記名票據,所載受款人為 金麗都 視聽歌廳,是聲請人與受款人顯非同一法人,且聲請人又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故聲請人非票據債權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5月5日│100,000元│99年5月7日│99年5月7日到清償日止│WG0000000││├──┼───────────┼─────────┼───────────┼───────────┼────────┼──┤│002│98年3月31日│50,000元│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到清償日止│WG0000000││├──┼───────────┼─────────┼───────────┼───────────┼────────┼──┤│003│98年1月1日│130,000元│98年3月17日│98年3月17日到清償日止│WG0000000││├──┼───────────┼─────────┼───────────┼───────────┼────────┼──┤│004│98年1月1日│150,000元│98年2月17日│98年2月17日到清償日止│WG0000000││└──┴───────────┴─────────┴───────────┴───────────┴────────┴──┘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