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391號聲請人金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99年1月1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程欣怡┌────────────────────────────────────┐│附表:99年除字第39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西點君笑商行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8年9月18日│29,689元│0000000│││限公司 王禧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