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該所於99年3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9年4月21日提出異議狀,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已逾異議期限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跟在一部貨櫃車通過路口,號誌為黃燈,並無闖紅燈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於上開路段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取締,該車闖紅燈,當時只有該車通過,並無其他車輛,故予以攔停稽查填單舉發,違規人拒簽、拒收該通知單云云。
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六、本院查:
(一)經本院傳喚當時取締之員警 王永宏 ,請其攜帶當日取締之錄影或相片等資料到庭,惟經王永宏於99年6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僅有異議人已經被警察攔下後,與警察討論之關於取締態度之錄影內容,並無其他關於異議人闖越紅燈之相關錄影或照片資料,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再經本院勘驗王永宏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一開始即有以下對話:
異議人:我看到是黃燈,我一定要過,那個速度50幾要如何煞車。
取締員警:前面那臺貨車已經闖紅燈了,你停在後面....。
(三)依據上開光碟內容,足認異議人在取締之當下,即已表明自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而員警則表示前一部貨車已然闖紅燈,異議人係跟在後方之車輛等情。然而,王永宏於本院卻又稱,當時異議人前方並無貨車,取締時只有異議人這一輛,其所述之情,顯然與光碟所拍攝當時對話之內容並不一致。是尚難僅以王永宏所稱,當時僅有異議人一部車,且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之詞,遽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
(四)而除取締員警所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當時確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況王永宏所述已有上開瑕疵存在,本院認為以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本諸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以,本院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