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GUCCI」牌皮夾壹件、「CHANEL」牌皮夾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GUCCI」牌皮夾1件、「CHANEL」牌皮夾1件,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附於警卷頁8、16),自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部分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