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手機,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且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是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11100號,其被告為「甲○○」,所涉之犯罪事實為「99年
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竊取亞太電信公司臺南市西門店之Colpad牌N900行動電話1支」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甲○○係屬同一,且所涉之竊盜事實亦屬同一事實,經核為同一案件,依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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