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利息依貸放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年息1.8%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86年4月29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經原告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0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擔保品後,現尚積欠本金943,55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031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031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590元(第1審裁判費10,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