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路上之長榮桂冠酒店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對其詐稱:其之前在網路購買衣服之扣款錯誤,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0時35分56秒、37分48秒、38分53秒、41分49秒、43分11秒、43分56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萬7,000元及1,000元,至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中,該數筆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將其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被害人丙○○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接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522號函檢附被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丙○○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他人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使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丙○○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事後並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信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