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聲請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即坦承犯刑,態度良好,且無妨害自由之前科,無犯罪之習慣,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家中雙親偕被告同住,為侍奉雙親,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8月25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許仕宗 、證人即共犯 黃建程 、 余宣誼 、 蔡旻學 證述,被害人許仕宗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黃建程陳稱被告於案發後曾要求其安排偷渡大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是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即被告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