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倩沛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7年7月初間,任職於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倩沛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大里Bu
tyshop門市店(下稱倩沛公司),擔任美容師之職務,負責銷售化妝品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97年6月1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門市鑰匙、保全卡及該門市自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9,586元、零找金4,710元,共計1萬4,29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迨盡或擅自處分,事後並逃逸無蹤。嗣為門市督導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倩沛公司委由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外,並有員工管理基本資料、被告2008年6月於上開門市工作之出勤紀錄及該門市之97年6月1至11日之月銷售統計表各1份、告訴人即倩沛公司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5張在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倩沛公司業務人員之機會,將所持有該公司之門市鑰匙、保全卡及該門市自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11日營業額9,586元、零找金4,71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款項花用迨盡或擅自處分,價值觀念偏差,兼衡其侵占金額共計為1萬4,296元,尚屬非高,暨事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倩沛公司之損失,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告訴人倩沛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可獲填補,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倩沛公司支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新臺幣1萬5仟元,以啟自新。至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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