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丙○○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四月確定且已執行。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處,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不知丙○○有上揭施用毒品之情事前,主動向乙○○○○、甲○○○○陳述施用毒品之經過,並經徵得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四月確定且已執行。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乙○○○○、甲○○○○陳述施用毒品之經過,業據證人 陳建仁 、 林細宏 供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並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