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BA36647號)及98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159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99年6月2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通知有96年11月8日與97年9月2日的違規停車罰鍰。本人至今才知道有罰款須繳納,於未知情的情況下被罰較多的費用,乃因為貴單位通知的方式只有郵務通知,家人也都沒收到罰單,此事件罰單並沒有於罰款當年度收到,至今也已超過2年。本人如違規不會故意不去付罰款,只是未收到罰單,導致本人需多付罰鍰,請求法官能予本人繳納正常罰款的金額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89年9月14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號3樓」,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臺中市監理站於97年6月12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BA36647號,暨98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159785號等2份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97年6月16日及98年10月20日將前揭2份裁決書寄存於臺中雙十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2份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7年6月16日及98年10月20日,分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6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日期為99年6月4日足參,其異議明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