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立易專業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2年起即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自98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83,069元,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經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後,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並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3,844元,詎相對人僅給付前3次分期款項,其餘款項均未給付,至今仍積欠41,537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協調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第1項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勞資之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而由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之規定須由委員三人或五人組成,即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組成)而成立者始屬之,故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或係轉介由他機關團體所為之協商、調解,均非上開所指之勞資爭議之調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為裁定,其所依憑之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係由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勞資雙方而成立之協調決議,並非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則上開協調會紀錄之決議內容,即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指之「調解成立」。本件該協調決議,並非台中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僅能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