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然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8年9月3日所申設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98年9月16日某時,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因中獎而須前往銀行匯律師費入指定帳戶內, 嗣伊 將該筆中獎款項轉投資而賺得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須再繳交香港銀行費,並匯入同一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17日及98年9月21日,分別匯款57000元及108600元之金額入前揭帳戶內。嗣因乙○○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意圖侵占乙○○之金錢,請通知被害人到場,被告願與之和解云云,惟查,被告雖於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有本院99年4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復有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17日及98年9月21日,分別匯款57000元及108600元之金額入前揭帳戶內等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詐騙集團成員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前,勢必事先即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將無法取款,此乃當然之理,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者,欲靠隨機輸入號碼來領取款項,其機會將微乎其微,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除伊本人外,沒有人知道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並且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再被告於98年9月3日申設該帳戶後,隨即被用於詐騙之帳戶等情,益徵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設後提供予他人,且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係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幫助詐欺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亦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於99年4月7日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後迄於本院99年6月7日審理期日止,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則本件檢察官以本件量刑過輕及被告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