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俊嘉
被 告 楊坤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63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月
2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慧玟 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並為
其附卡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持卡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上開正、附卡持卡人嗣後未依約繳款
,迄至民國97年9月9日止,共尚積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299,425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273,074元,而附卡持卡
人即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按正卡之累積消費金額為638,334元、被告附卡之累積消費
金額為119,386元,各佔總消費金額比例為84.24%及15.76%
,故依消費比例計算,299,425×15.76%=47,18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
史帳單查詢表及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至被告稱希望可以讓其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請,尚無所據,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