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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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3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
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其中69,10
4元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應計算利息之金額為68,3
74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有特別約定
免收利息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於
每月7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而被告自94年
8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9月12日止尚積欠7萬元
(含本金68,374元)未為清償,大眾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其中68,374元自9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資料
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
,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原告自應繼
受原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拘束。從而,原告上述請求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
依上述銀行法規定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