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杜貴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裕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之部分:
1.被告杜貴雄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元富期貨公司聲請開
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帳號:608584),進行國內外交易所
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然被告杜貴雄
所有帳戶於100年8月5日因保證金不足,經原告元富期貨公
司與被告杜貴雄間之契約第6條、第9條之約定,通知追繳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19,153,774元,被告杜貴雄未依約全
額繳付,於100年8月8日,被告杜貴雄未自行平倉部位,原
告元富期貨公司即依契約第8條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帳
戶全數平倉後,原告元富期貨公司之損失高達181,219,908
元。
2.嗣經以處分被告杜貴雄所提供之債券擔保品取償49,976,14
2元及以手續費折讓13,922元抵減後,被告杜貴雄尚積欠原
告元富期貨公司131,229,844元,原告元富期貨公司業於100
年8月17日取得支付命令。
㈡原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之部分:
1.訴外人 杜明俐 為被告杜貴雄之長女,其於98年10月21日向原
告凱基期貨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帳戶授權
被告杜貴雄代理辦理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
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並約定被告杜貴雄就杜明俐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杜貴雄亦於授權書上簽名並
承認,與杜明俐聯名出具授權書,由原告凱基期貨公司接受
被告杜貴雄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期貨等商品之行為。
2.杜明俐於100年7月21日至8月5日,累計委託原告凱基期貨公
司買進台股指數選擇權100年8月份留倉部位共計4萬7,461口
,於8月5日因台股指數行情變化劇烈,當日盤中原告凱基期
貨公司已先通知被告杜貴雄須追繳保證金並請其儘速了結,
惟約中午時,杜明俐之交易帳戶內權益數竟已為負數,即已
造成超額損失,至收盤後原告凱基期貨公司結算後應補繳保
證金417,379,426元,然杜明俐並未補繳。
3.嗣隔一營業日即100年8月8日因已屬超額損失之狀況,原告
凱基期貨公司遂反向沖銷選擇權全部部位,於當日收盤後原
告凱基期貨公司並向訴外人杜明俐寄發通知書催告請其補繳
保證金,結算後,杜明俐及被告杜貴雄尚積欠原告凱基期貨
公司107,375,817元,原告凱基期貨公司業於100年8月15日
取得支付命令。
㈢被告杜貴雄為被繼承人杜 蕭金環 之子,因 杜蕭金環 於105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杜貴雄應可繼承其財產,以增加被告杜貴
雄對於原告之清償能力,詎被告杜貴雄竟於105年7月5日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同日與其他杜蕭金環之繼承人杜秀
典、 杜總輝杜裕美杜裕珠 共同向剩餘之唯一繼承人即被
告杜裕鶯為拋棄繼承之通知,嗣經本院以105年7月7日南院
崑家秀105司繼字第1627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杜貴雄
上揭拋棄繼承之無償行為,乃屬處分其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因而損及原告等之債權,而被告杜裕鶯為被告杜貴雄拋
棄繼承之受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
訴訟。
㈣並聲明:
1.撤銷被告杜貴雄於105年7月5日對被繼承人杜蕭金環之繼承
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2.被告杜裕鶯就其自被繼承人杜蕭金環所繼承之財產,應回復
原狀至與被告杜貴雄共同繼承之狀態。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杜貴雄所為拋棄繼承是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暨客戶徵信資
料表、成交資料彙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期貨
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國內保證金追繳通知書、客戶杜明俐
之財務狀況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
㈡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杜蕭金環所遺留之遺產協議由被告杜裕鶯單獨繼
承,然被告杜貴雄拋棄繼承之行為,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
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杜貴雄於105年7月5日對被繼承人杜蕭金環之繼承
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杜裕鶯就其自被繼
承人杜蕭金環所繼承之財產,應回復原狀至與被告杜貴雄共
同繼承之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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