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茲被告入監服刑中,為利辦理子女就學等事宜,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貳、相對人則略以: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及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日至115年4月18日由兩造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金融機構開戶事項委託相對人之母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乙○○○監護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關係人乙○○○到庭陳明(見本院114年8月6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於108年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20年1月14日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現權人之意願,觀察兩造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尚屬穩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也有初步規劃;就經濟部分,聲請人稱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相對人對於其未來經濟狀況尚無具體計畫,且相對人現階段尚在服刑中,未來相對人就業規劃仍尚待衡量,而因本會無法了解相對人未來服刑或實際就業情況,故就相對人未來實際視職能力及親職時間規劃,建請鈞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自為斟酌。⑵就本會了解,兩造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聲請人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而相對人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另就了解關係人過往會定期帶未成年子女至監獄與相對人見面,惟自從聲請人假釋出獄後相對人便未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而相對人雖稱其與聲請人關係並無不佳,但兩造之間之聯繫會引起關係人之不滿,本會認為兩造之關係是否如相對人所述,恐待衡量,因此未來兩造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再為衡量,而因考量相對人現階段於台中女子監獄服刑中,顯較難以處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之辦理,故評估未來兩造恐較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⑶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照料之敘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應多係由關係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於113年假釋出獄後,便由聲請人照料未成年子女,觀察聲請人在照護未成年子女上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故本會認為本案應可依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應較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建議本案官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7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6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兩造所為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時間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之家人及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執行期滿尚有數年,依繼續照顧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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