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黃莉娟
被   告  黃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之
關係,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水電費等均由
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月均未支付租金,
迄106年6月10止,共積欠8個月之租金,總計為37,600元,
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仍積欠租金32,600元。
㈡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於106年5月
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並限期於106年6月
10日搬遷。詎被告置之不理,竟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
返還,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積欠之租金32,600元,暨自106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7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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