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張瑞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9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台17線與84線下
匝道口時,不慎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106年6月23日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工資部分81,816元、零件部分78,184元、拖吊費2,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2,000元(含工資費用81,81
6元、零件費用78,184元、拖吊費用20,000元),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
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
爭車輛為99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6年5
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系爭車輛使用約6年10月,使用年
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13,03
1元【計算式:78,184元÷(5+1)=13,0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費用81,816元、拖吊費用2,000元
,總計為96,84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6,847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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