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其前女友 范雅凌 之現任男友 張家銘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家銘之臉及頭,致張家銘受有腦震盪、脖子、臉頰及上嘴唇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伊只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靠伊很近,才不小心推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及臉之事實。
3
證人范雅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及臉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