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奇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奇錕(原名「 劉琦琨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改名)於113年10月25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彌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彌陀路238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李和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和庭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右踝及左小腿挫擦傷、左手輕微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李和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奇錕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5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1、12至14頁)。
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見警卷第16、20至26、28至46頁)。
㈣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奇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