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部分海洛因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海洛因3包
合計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