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適 杜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亦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子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車輛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杜佳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4年1月24日電話紀錄表),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無人需撫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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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2號
被 告 王子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號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恩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杜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轉文心路3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杜佳蓉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子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子恩固坦承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杜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是告訴人右轉撞到伊云云。
二
告訴人杜佳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920號函覆暨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