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74號
原   告  王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萃華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44,73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 31,400 │71.56│ 全部 │1,044,735 │
│南路421巷126號│     │   │    │      │
│5樓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1,044,735元
(二)請求給付租金部分:100,000元
(三)合計:1,144,735元(計算式:1,044,735+100,000=
     1,144,735)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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