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李麗梅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245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15號

  被   告 許寶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台中五金黎明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麗梅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零件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457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隨即離去。嗣經李麗梅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麗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因事後被告以2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截至114年7月14日已支付1萬元),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竊盜和解書、估價單等在卷可參,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鯊魚劍合鋸(片)K-25

3

100

    300

2

鯊魚劍合鋸(片)A28細

3

95

    285

3

馨.寶島瓷閥長栓

1

275

    275

4

馨.古早龍頭懷舊系

2

305

    610

5

馨.彩繪陶瓷長栓11cm

2

199

    398

6

馨.寶島單把立栓

1

340

    340

7

馨.皮芯單把立栓

1

249

    249

總計

   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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