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錫欣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居住處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居住處執行搜索,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因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撤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上開附命緩起訴,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應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查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略以:我於緩起訴期間均未缺席心理治療,於114年4月8至10日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係因其遭員警拘留所致,且本件係因員警為求業績,而誘導我去購買毒品再執行誘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⒈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2月12、26日、3月19日、4月9日均未向觀護人報到或完成採驗採尿,並非僅有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之情形,此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然非偶然之故所致;⒉再者,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應可理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載本人出於自願接受警員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則被告既已自願簽署採尿同意書(參見毒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親自簽名,並未見員警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等強逼被告同意之情事,至被告當時同意採尿之原因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其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同意員警採尿,實非外人感官得以察覺。從而,員警既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檢,自難認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另縱使被告所述配合警方誘捕上手部分屬實,實無親自施用毒品之必要,故被告前述意見並不可採。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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