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於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於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於辰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於同年月2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3顆、電子菸主機1個。警方人員於同日4時33分許徵得蔡於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依托咪酯濃度值為567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於辰於警詢時之自白、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6頁,114年度偵字第411號卷〔下稱411號偵卷〕第9頁至背面、第35至3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扣案之前開物品及卷附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1至34、39至41、47至48頁,411號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依托咪酯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值為567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5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依托咪酯濃度值為567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5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