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
自訴人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台中市○○路○○○號「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十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乙部,在臺中縣、市境內載客營業,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須繳租金一次。詎乙○○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車輛後,即拒繳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計程車予以侵占入己,繼續營業,且即搬離住所,無法聯絡。嗣經雙十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乙○○歸還車輛,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雙十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雙十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租用營業計程車長達八月之時間內未付租金,復未與出租人聯繫等情觀之,是該車顯非被告延不返還,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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