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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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3行應更改為「幣24萬元,而生財產上之損害。乙○○明知 王苑玲 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以6」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乙○○明知王苑玲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債務抵銷之代價,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交付王苑玲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王苑玲印章1顆及載有新臺幣210000元金額之元大銀行取款條1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元大銀行,欲提領210000元匯入款項,因被害人甲○○發現受騙,至警局報案通報該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行員丙○○發覺,而報警逮獲致未取得已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非僅為幫助犯意;且其客觀上所為提領被害人被騙所匯入金錢之行為,已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所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被騙,採取保全措施,致其存款未被領取(因存款已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本件仍屬犯罪既遂),造成之實際損失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32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欠款,與佯稱為臺北警政署「周警官」「張介欽檢察官」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佯稱為臺北警政署「周警官」「張介欽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30日撥打電話給甲○○,以身分資料遭人冒用設立人頭帳戶,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王苑玲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由,要求甲○○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使被害人甲○○信以為真,於97年9月30日12時30分時,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共新臺幣24萬元,而生財產上之損害。乙○○明知王苑玲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存取金融機構帳戶所詐取之財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9月30日,以6萬元債務抵銷之代價,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交付王苑玲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元大銀行,提領21萬元匯入款項,因甲○○發現受騙,至警局報案通報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行員丙○○發覺,而報警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之自白:坦承以6萬元債務抵銷之代價,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交付王苑玲上開帳戶,前往元大銀行提款之事實。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王苑玲帳戶之事實。
(三)證人即元大銀行行員丙○○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元大銀行提領王苑玲上開帳戶內款項,因上開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伊即報警逮獲之事實。
(四)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摺餘額資料、通報警示帳戶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