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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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有竊盜、詐欺、過失致人於死、違反票據法、傷害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九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二、丁○○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一)丁○○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劍度科技公司」之股票可供買賣,竟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多次向戊○○佯稱「劍度科技公司」要興櫃,該公司負責人 凌安海 為其親弟,可賣該公司股票予戊○○,且其所經營之 高偉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高偉公 司)需資金周轉,要以支票向其調現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交予丁○○,丁○○並交付支票七紙作為擔保。嗣戊○○屢次催討丁○○交付劍度科技公司股票未果,丁○○復自九十四年五月起即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二)丁○○於擔任高偉公司負責人時,其個人及其所經營之高偉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已無資力,因知悉己○○所經營之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盛公司)財務吃緊,急需資金,認有機可趁,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五號三樓年盛公司向己○○佯稱:其可以年盛公司支票,以高偉公司在銀行之貸款額度,向銀行票貼現款供年盛公司周轉云云,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年盛公司處,由己○○簽發以年盛公司為發票人(帳號為六二五一八八號)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五張予丁○○收執(起訴書誤載為五百萬元,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判時當庭更正)。丁○○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上午,在上址,向己○○詐稱:由於高偉公司之銀行貸款額度一直沒有出來,之前向己○○收受之支票其先留著,視情況再說,但現在其公司有現金,可替年盛公司票貼現款一百萬元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處,由己○○簽發以年盛公司為發票人(帳號為六二五一八八號)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面額各為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三張交予丁○○收執。丁○○取得前開支票後,旋將該等支票移轉予他人擔保其個人債務或作為其公司調度資金之用,並未依約調度資金予己○○及年盛公司。嗣因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支票陸續遭人提示,造成年盛公司之退票等信用不良紀錄,丁○○復避不見面,己○○始悉上情。
(三)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頂好珠寶店,向丙○○佯稱欲購買八萬一千元之鑽戒及寶石至大陸地區販售,待售出後再給付價金云云,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該等寶石、珠寶交付丁○○。同時丁○○因見丙○○自其他客人處取得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且丙○○認該支票票期過久,丁○○為詐取該紙支票,遂又對之詐稱其可開立票期較近之支票交付以為交換,丙○○誤信丁○○確有資力,陷於錯誤,遂同意將該紙支票交付丁○○,丁○○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丁○○、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面額為五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含貨款八萬一千元及支票五十萬元)交丙○○收執。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丙○○催討款項,丁○○亦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已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為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實在(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客觀上顯已無法傳訊證人乙○○到庭詰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僅爭執證人乙○○先前陳述之證明力而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二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告訴人己○○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僅稱告訴人己○○、戊○○指訴有不實在而未爭執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高偉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己○○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其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交予證人戊○○、庚○○、 馮傳 勛等人,其自告訴人丙○○收受價值八萬一千元之鑽戒、寶石,並交付告訴人丙○○上開五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無對告訴人戊○○說劍度公司要興櫃,凌安海是其弟弟之事,亦無說其所經營之高偉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賣股票給告訴人戊○○之事,告訴人戊○○從九十三年六月份開始在中山北路高偉公司處二次共交給其現金五十萬元,其迄今僅欠告訴人戊○○七十萬元,並非一百五十萬元,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戊○○。㈡告訴人己○○係因向其借錢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予其,其因當時手邊只有二百五十萬元,故先借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加上當時支票尚未到期,其就對告訴人己○○表示剩下的再分次借,告訴人己○○是主動至高偉公司說要拿支票跟高偉公司作票貼融資,當時其向告訴人己○○拿票時高偉公司財務狀況很好,其個人及高偉公司均無需要資金周轉的情形,後來因其前往大陸,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即證人乙○○就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用出去,證人庚○○是高偉公司的大金主,其給告訴人己○○的兩百五十萬元就是從證人庚○○那邊調過來的, 馮傳勛 也是高偉公司的金主,其把票給馮傳勛後,馮傳勛要調錢給其,但是還沒有調到,證人戊○○的部分,其本來也是交給證人戊○○調錢,後來證人戊○○沒有調,其有向證人乙○○交代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是要作票貼的,不可以用出去,並無詐欺告訴人己○○。㈢當時告訴人丙○○說需要錢用,就拿兩張票向其調錢,其當時還開同額的票給告訴人丙○○;至於寶石、鑽戒跟支票是兩碼子事,其係於九十三年間向告訴人丙○○拿寶石,是告訴人丙○○拜託其將寶石、鑽戒拿去大陸賣掉,因後來告訴人丙○○的票退票,故其已請其太太將寶石跟鑽戒都拿去還給告訴人丙○○,並無詐欺告訴人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詐欺告訴人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到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其弟凌安海之劍度公司已被友達公司合併,故凌安海可分到股票,因凌安海要給被告一部分股票,被告就用股票向伊借款,當時已有劍度公司要興櫃的報導,被告還說願意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讓渡劍度公司的股票給伊,與被告當初的約定是伊投資款項取得劍度公司的股票,因而陸續交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依照約定被告應該要交付五十張劍度公司的股票給伊,但實際上伊未拿到任何股票,也沒有被登記為股東,這件事情伊除了被告接洽外,沒有跟劍度公司確認過,伊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被告沒有開收據或股條,也沒有立契約書,但有開同面額的支票給伊,但因後來伊一直拿不到股票,就對被告表示不要股票,請被告把錢返還。當時被告也有說其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伊借錢,被告告訴伊其在上海有公司需要資金,就拿支票跟伊調現,支票包括高偉公司的票及其他客票,中間也有換票過,借款的部分都是陸陸續續的,中間有換票補利息,然後再借其他的款項,被告曾經還過一次,還款金額是一千元美金,加上十五萬元臺幣,至今尚欠五、六十萬元借款未還,興櫃的部分被告還欠四、五十萬元未還,興櫃及借款總共加起來約一百萬元。卷內之七紙支票係被告要給伊興櫃,因被告說沒有股票,故開支票給伊。一部分是跟伊調現的支票,該七紙支票被告並無兌現,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以上海的公司需款為由向伊調現的票,之後被告有陸續換票給伊,票還是一樣沒有兌現。本件除與被告接洽外,並無與他人接洽過有關投資劍度公司股票的事情,甲○○亦無參與勸說購買劍度公司股票的事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支票七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九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戊○○僅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云云,然此五十萬元為告訴人投資高偉公司之投資款項,與本案被告以前開手法詐欺告訴人戊○○之事實並非同一,此觀證人戊○○之證述自明,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高偉公司經銷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認證人戊○○所言與伊持有支票之客觀事證相符,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辯稱無對告訴人戊○○說劍度公司要興櫃,凌安海是其弟弟之事,亦無說其所經營之高偉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賣股票給告訴人戊○○之事,告訴人戊○○從九十三年六月份開始在中山北路高偉公司處二次共交給其現金五十萬元,其迄今僅欠告訴人戊○○七十萬元,並非一百五十萬元,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己○○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
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五號三樓處,被告有對渠說其可以年盛公司支票而以高偉公司在銀行的額度為銀行票貼讓年盛公司使用,被告還說高偉公司跟銀行往來尚有周轉金額度,可以幫渠調一部分的錢,但渠必須要開票給被告,因當時渠公司財務吃緊,急需短期資金周轉,所以前後開了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交予被告周轉現金。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先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給被告,交付時渠有影印讓被告在影本上簽收,被告當時有說這五張票是要用高偉公司名義去融資,後來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上旬被告有對渠說高偉公司的銀行貸款沒有出來,所以之前這五張票先留著,視情況再說,但是高偉公司現在有資金可以讓年盛公司票貼五百萬元,所以渠又開了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是向高偉公司調現,但渠沒拿到任何一毛錢,後來兩張票到了證人庚○○、戊○○手上,金額分別為兩百萬元、三十五萬元,該二人有提起民事訴訟,兩件民事訴訟渠均敗訴。是因為一直相信被告可以幫忙調到錢,才會開票給被告。渠在一開始沒有借到款時,也有一直催著被告要,但被告說之前的額度用完了,所以後面的貸款一時還出不來,渠因為相信被告的說法,所以才會有後續開立三張支票給高偉公司調現的情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欠伊四百九十萬元,開
的是年盛公司支票兩張,面額各是二百萬元,給伊作為還債用,發票日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沒有還伊前,被告本來是拿餐廳支票三張,後來又拿年盛公司的兩張支票來換,被告的老婆又拿被告的支票,面額二百萬元換回一張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九十三年初透過朋友向伊表示家裡有急需要用錢,所以借了十萬元給被告,之後又陸續以家人北上需要用錢等理由向伊借錢,前前後後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一共借了四百九十萬元,伊分二十一次匯款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是拿一家彼得飲酒坊的三張支票、面額各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共四百九十萬元的支票給渠,說要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結果在票到期前,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中,被告又主動拿了兩張年盛公司各兩百萬元的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支票)來換回彼得飲酒坊的三張支票,當時伊與被告講好的是借款,不是買股票,也不是投資。上開年盛公司的票經提示後都退票,其中第一張到期的票,在退票後一個多禮拜、第二張票到期前,由被告的太太拿被告個人的兩百萬元的支票來換回,但該張支票後來也沒有兌現。所以伊手上現在還有一張年盛公司的票及被告個人的票,面額各兩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
⒊證人即高偉公司員工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
三年間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年盛公司支票交給伊,當時被告交給伊時,沒有交代說不要用,被告拿來時就是說要伊拿去貼現,被告表示這是高偉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借來的支票,並沒有交代說貼現要交給誰,而且那張被提示的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還是伊用自己的錢贖回還給己○○的,而其他二張也都還了(見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等語。
⒋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係因公司調度而將票給債權人
,是先挪用支票幫公司周轉,當時並無告知告訴人己○○或年盛公司(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宗第
二十、三十二、三十三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其有將告訴人己○○所簽發年盛公司兩張面額兩百萬元的票拿去給證人庚○○以清償其之前欠證人庚○○的債務,並且把一張三十五萬元的票拿給證人戊○○清償其自己的借款,另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係交給馮傳勛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尤足認被告並未以上開支票調現供告訴人己○○周轉之用,而係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其誆稱代為調現而取得支票,確有詐欺告訴人己○○之行為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所簽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及其收據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一建國字第一八○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七至六十二頁)、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一建國字第○○一九二號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己○○係因向其借錢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予其,其因當時手邊只有二百五十萬元,故先借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加上當時支票尚未到期,其就對告訴人己○○表示剩下的再分次借,告訴人己○○是主動至高偉公司說要拿支票跟高偉公司作票貼融資,當時其向告訴人己○○拿票時高偉公司財務狀況很好,其個人及高偉公司均無需要資金周轉的情形,後來因其前往大陸,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即證人乙○○就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用出去,證人庚○○是高偉公司的大金主,其給告訴人己○○的兩百五十萬元就是從證人庚○○那邊調過來的,馮傳勛也是高偉公司的金主,其把票給馮傳勛後,馮傳勛要調錢給其,但是還沒有調到,證人戊○○的部分,其本來也是交給證人戊○○調錢,後來證人戊○○沒有調,其有向證人乙○○交代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是要作票貼的,不可以用出去,並無詐欺告訴人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倪素貞 到庭作證,然被告既稱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為:很多高偉公司的票都是證人乙○○開出去的,而且證人戊○○等人一開始都是跟高偉公司領六分利,後來才領三分利, 倪素真 也是高偉公司的投資者,倪素真可以證明票都是由證人乙○○指示DANNY開的,再由證人乙○○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屬高偉公司之投資報酬給付情形與內部經營分工範疇,與被告承諾為告訴人己○○調取款項案情並無直接關係,顯然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臺北市○○路○○○號其經營的頂好珠寶店,被告有向伊買八萬一千元之鑽戒及寶石,當時被告說買了,等拿去大陸賣了之後再拿錢回來,伊就答應被告,被告當時並無將八萬一千元給伊,因為當時伊友人 欒宗華 跟伊買珠寶,拿一張五十萬元的票給伊,被告當時也在場,伊對被告說欒宗華開的票票期很長,被告就表示願意收取那張票,一併開五十八萬一千元的票給伊,伊基於儘快取得支票比較好進貨的考量,就同意將五十萬元的票給被告,改收取票期較近的被告支票。後來被告的票跳票了,伊去找被告,被告說人已經在大陸而找不到人,後來伊才遇到該位友人的太太並對伊說該五十萬元的票已經跳票,要另外跟伊處理,被告後來並無將寶石及鑽戒返還。伊在向被告收取支票時,之前並沒有先經過徵信,因為被告過去交易都是現金給伊,所以伊才會相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二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購買鑽戒、寶石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可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二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矧被告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有退補紀錄,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有退票紀錄,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拒絕往來,更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票總字第○九七○○○八五六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彰春字第○九七二三三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彰春字第○九七二五四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可查,足認被告資力已有問題,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時交付其已因資力問題產生退票紀錄之彰化銀行帳戶支票予告訴人丙○○以換得其他支票,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實彰彰明甚。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丙○○說需要錢用,就拿兩張票向其調錢,其當時還開同額的票給告訴人丙○○;至於寶石、鑽戒跟支票是兩碼子事,其係於九十三年間向告訴人丙○○拿寶石,是告訴人丙○○拜託其將寶石、鑽戒拿去大陸賣掉,因後來告訴人丙○○的票退票,故其已請其太太將寶石跟鑽戒都拿去還給告訴人丙○○,並無詐欺告訴人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己○○之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丙○○部分加以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之關係,復經移送併案審理,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
(四)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上開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九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項前科,品行不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三位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共多達八百餘萬元,且迄今仍未將款項、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備註│├──┼────────┼─────┼────┼────┼──────┤│一│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三年│三十五萬│丁○○給 陳光 ││││五四七二│十二月二│元│南,經己○○│││││十日││止付,戊○○│││││││後來提示。│├──┼────────┼─────┼────┼────┼──────┤│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三年│二百萬元│丁○○給 劉國 ││││五四七三│十二月二││徽,有退補紀│││││十五日││錄(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持票│││││││贖回註銷)。│├──┼────────┼─────┼────┼────┼──────┤│三│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二百萬元│丁○○給劉國││││五四七四│一月二十││徽,由庚○○│││││五日││提示,遭退票│││││││。│├──┼────────┼─────┼────┼────┼──────┤│四│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五萬│丁○○給劉國││││五四七五│一月三十│元│徽,己○○止│││││一日││付。│├──┼────────┼─────┼────┼────┼──────┤│五│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一百三十│丁○○給馮傳││││五四七六│二月二十│萬元│勛,己○○止│││││五日││付。│├──┼────────┼─────┼────┼────┼──────┤│六│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六萬│丁○○給高偉││││五四七八│一月二十│五千元│公司,有退補│││││四日││紀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持│││││││票贖回註銷)│││││││。│├──┼────────┼─────┼────┼────┼──────┤│七│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六萬│丁○○給高偉││││五四七九│一月三十│五千元│公司,高偉公│││││日││司退還己○○│││││││。│├──┼────────┼─────┼────┼────┼──────┤│八│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六萬│丁○○給高偉││││五四八○│二月二十│五千元│公司,丁○○│││││四日││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還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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