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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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中立具自白書1紙,顯有悔意,又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1精品百貨」(登記名稱為威緻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緻公司》,負責人為陳淑芬)內,徒手竊取金美克能洗髮乳1瓶、梅子葡萄乾1包、安全剪刀2把、女用足弓套1個、迪士尼大浴巾1條、吹風機1把(價值共約新台幣1,257元),置入所攜帶之購物袋中,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威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立具之自白書(含失竊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