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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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所持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街口某處,將其向不知情友人 劉愛 所借用之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同其女 張家瑄 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併先依該人指示將密碼均變更為「123456」後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0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商品之款項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劉愛之帳戶內;復於97年10月月31日,以「孫子在軍中服役和人起衝突,現在要錢和解,否則送軍法」等名目,去電家住花蓮縣之丙○○,丙○○遂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12萬6,700元至上開張家瑄之帳戶內,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劉愛、張家瑄所開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丙○○之存款憑條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乙○○、丙○○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對乙○○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