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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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31日(檢察官誤載為30日)上午某時,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8年
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00345510號鑑定書、98年6月29日調科肆字第09800355680號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又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將被告之尿液重新送調查局鑑定,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之DNA序列確實與被告相符,始承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此舉浪費訴訟資源,實無可取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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