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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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0日以93年壢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於97年10月初某日,循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應徵工作,而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臺北市社會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鄭榮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賴正聲 檢察官而僭行其等職權,致電甲○○佯稱其華南銀行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充當人頭帳戶匯款,所有資金將遭凍結,並告知如能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所指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許志祥 書記官監管,即可解除凍結,致甲○○陷於錯誤而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等待,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偽造之97年10月1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傳真至臺北市某便利商店交丙○○收受後,再由丙○○與陪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印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經丙○○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志祥書記官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甲○○住處向甲○○行使,致甲○○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而詐騙得逞。騙得款項中之99萬元由丙○○在中壢市○○路某合作金庫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交詐騙集團,其餘1萬元則為丙○○報酬,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書記官許志祥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甲○○之權益。
(二)復另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97年10月21日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致電甲○○佯稱須再另外交付60萬元,並再派許志祥書記官前往取款,惟甲○○察覺有異,遂約定同日下午
3時許,至其住處取款,且事先報警埋伏。「陳先生」於同日上午另指派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受僱於詐騙集團之乙○○至甲○○住處附近負責監看現場有無疑似警察人員出入,再由丙○○以相同手法偽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紙前往詐騙,但未及行使,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丙○○、乙○○以之與詐騙集團間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和信電信、中華電信SIM卡各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丙○○、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甲○○、證人即查獲員警 嚴國恩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詐欺過程(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及證人嚴國恩於偵查中證述查獲過程(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相符,且與同案被告丙○○、乙○○供述情節一致,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36頁)、甲○○建華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2紙(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扣案手機與SIM卡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僅係於甲○○住處附近負責監看現場有無警察,對被告丙○○及詐騙集團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並無認識且未參與,但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乙○○自承薪水為公司入帳的百分之一(見偵卷第102頁),且於97年10月21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頻繁聯絡(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則當發覺工作內容輕鬆卻得享有如此高薪時,即當有所警覺可能遭利用於協助犯罪,復於該日頻繁聯絡,對該日之詐騙行為豈有不知之理,故雖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性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丙○○及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既屬詐欺取財未遂,則被告乙○○之幫助行為亦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害人已高齡90歲,畢生積蓄遭詐騙,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乙○○為謀求不法利益幫助犯罪,惟犯罪並未既遂,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年齡尚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丙○○、乙○○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起訴具體求刑被告丙○○有期徒刑4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要難依其所請,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屬被害人甲○○所有之物,爰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含其上偽造印文共2枚),因尚未及行使即遭查扣,自屬「陳先生」詐騙集團所有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詐欺集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共2枚,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乙○○既為幫助犯,自無從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97年10月16日北監│共2枚│刑法第219條│││字第0970021582號││(見偵卷第38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二│97年10月21日北監│1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含│││字第0970021582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臺北地檢署監管││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科收據」公文書││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偵卷第39頁)│├──┼────────┼───┼────────────┤│三│電話號碼00000000│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9號NOKIA行動電│││││話(內含和信電信│││││SIM卡1張)│││├──┼────────┼───┼────────────┤│四│偽造之「法務部行│共2枚│刑法第219條│││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五│電話號碼00000000│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4號NOKIA行動電│││││話(內含中華電信│││││SIM卡1張)│││└──┴────────┴───┴────────────┘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