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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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43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籍人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0日大陸河南省新鄉市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初始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一子方競義。詎料被告竟於97年7月
25日無故離家未返,經原告多方尋找均未尋獲,嗣經原告打電話至其在大陸家中電話,然電話號碼亦已變更,致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聯絡。是以被告離家迄今已近年餘,失去聯絡,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況其來台期間亦經常以一通簡訊說不回家即在外留宿等情。被告自行離家未返,顯然無意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期日證明書所載,被告曾於91年至97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第一次於91年12月28日入境,於93年5月16日出境;最後一次於96年4月21日入境,97年7月27日出境,此後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閱被告來台相關資料,業據該署98年5月2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78231號函覆所載:「經查乙○女士未管制入境,渠於97年7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檢附本案相關資料影本1份共3頁)。」(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多年,雖育有一子,而被告於97年7月25日無故離家未返,迄今已近年餘,行方不明,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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