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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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82、9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不詳詐欺犯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使乙○○、丙○○、丁○○陷於錯誤而投標購買,並分別於97年8月27日、同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4元、1,300元、1,58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丙○○、丁○○未收到購買之物品,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甲○○所開立上開高雄右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被害人乙○○、丙○○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2份、被害人丁○○之存款明細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丙○○、丁○○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對丁○○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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