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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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7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於97年2月29日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東森購物作業人員」之成年女子,於97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於97年3月18日在東森購物消費,因作業人員之疏失,而重覆刷卡3次,需辦理退款予甲○○,將請匯豐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許,接獲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匯豐銀行人員洪小姐」之成年女子來電,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惟因甲○○郵局帳戶無轉帳功能,便依指示領出現金10萬元後,再至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0萬元存入乙○○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向匯豐銀行人員查詢,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97年4月29日晚間,將伊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與仁愛路口,隔天下午4點多就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伊馬上向該銀行辦理掛失,伊帳戶沒有賣給別人,伊金融卡密碼是生日,不知道為何對方知道密碼,當初帳戶是要作為 佳思 工作室薪資轉帳之用,公司規定要在永豐銀行中山分行開戶,開戶之前,伊在 艾思 英語上班,也是指定要轉帳到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伊男友機車後車箱被竊,所以遺失了伊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伊寫在金融卡的背後,因為伊有很多張金融卡,密碼都不一樣,97年4月27日是伊帳戶遺失的前一天,當天伊還有拿金融卡去查餘額,開戶後有2000元匯入是伊母親匯進去的,那時伊沒有帶錢在身上搭計程車,所以使用金融卡查詢餘額時,一併在97年4月27日領了母親匯給伊2000元中的1000元,隔天伊下班9點半之後,就發現金融卡、存摺都一起不見了,遺失後伊有去掛失;是伊男友丙○○於97年4月29日告訴伊帳戶遺失了,叫伊打電話辦掛失,伊就在97年4月29日打電話辦理掛失,伊去查新光銀行,發現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去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查,才發現伊帳戶被盜用,是伊男友告訴伊帳戶不見了,伊前面說自己發現帳戶不見的話,是說錯了云云,再於本院97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辯稱:因為伊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是伊男友說的,但伊懷疑是伊男友丙○○偷走的,而不是遺失云云,於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則辯稱:是丙○○拿伊的帳戶去用,並告訴伊是被偷的,伊存摺放在丙○○機車的後置物箱的袋子裡面,裡面還有一支雨傘及雨衣,提款卡好像是放在存摺裡面,密碼伊也沒有寫在上面,存摺及提款卡是丙○○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因為丙○○的信用破產,信用卡被停卡5年,所有帳戶都不能使用,他之前向伊表示要拿伊的存摺去開餐廳需要存摺,應該是丙○○拿伊帳戶去存,伊沒有與丙○○同住,是丙○○自己去伊家拿走的,伊是在97年4月29日補辦掛失不見以後,馬上回家尋找,就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所以確認是丙○○拿走的,是丙○○主動告訴伊機車後車箱的東西被偷,也有說伊的金融卡及存摺都一起被偷,後來伊才發現是丙○○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已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甚詳,並有被害人甲○○所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永豐銀行中山分行97年8月4日永豐銀中山分行字第00021號函暨所附被告乙○○永豐銀行中山分行開戶相關資料及自97年2月29日(開戶日)後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
(二)由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之辯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何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何人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皆遺失、伊係於何時發現系爭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又於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辯於97年4月27日仍持金融卡提領母親所匯入之2000元中之1000元,惟遍查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內容,並未見當日有何自被告系爭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紀錄,況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97年4月14日亦僅剩29元,被告何能於同年月27日提領1000元?此有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丙○○自家中竊走云云,若真是如此,則被告為何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中,皆知答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失竊?甚且知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機車置物箱中,係「提款卡放在存摺裡面,與一把雨傘及雨衣一起放在一個袋子裡」等放置之方式?況若真是丙○○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竊走系爭帳戶使用,豈有不直接掩飾己身犯行之理,又何須事後再告知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機車置物箱中遭竊乙事?再者,被告供承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其他5家銀行之帳戶均放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若真是丙○○前往被告家中竊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何獨獨取走系爭餘額僅剩29元、不知提款卡密碼且須憑被告「乙○○」簽名一式,始可進行取款條更改等動作之帳戶?此亦有永豐銀行被告開戶印鑑卡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系爭帳戶是遭男友丙○○竊取使用乙事,於本院審理中始另行提出辯解,經本院傳拘證人丙○○皆未到庭,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先辯稱系爭帳戶是作為佳思工作室薪資轉帳之用,且是公司規定要在永豐銀行中山分行開戶,後又辯稱開戶之前在艾思英語工作,也是指定要轉帳到永豐銀行中山分行云云,經查佳思工作室即舒米蘭雅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該公司從未要求員工開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以利轉帳,公司薪資的領取方式是發放現金或匯入「彰化銀行所有分行帳戶皆可」等語,有舒米蘭雅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日函覆之內容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大碩教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艾思英語,覆以該公司資金往來銀行為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員工薪資領取方式為永豐銀行之薪資轉帳,不限那家分行等語,此有大碩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8日函覆之內容可佐,是被告上揭所辯,皆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均難以採信,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而幫助他人犯罪乙事,應有所知悉。
(三)再者,由卷附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97年8月4日永豐銀行中山分行(097)字第00021號函覆之乙○○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知,該帳戶於97年2月29日開戶後,除支出現金200元及跨行轉帳65元外,97年4月14日即有不明款項2000元匯入後,隨即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支出2006元,使帳戶內餘額僅剩29元,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於97年4月29日,即有被害人甲○○受騙存入之款項,並隨即開始出現不正常之轉出款項,足認系爭帳戶確實是結清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四)另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重要理財工具,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給對被害人為詐騙之詐欺集團,並將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取得之存摺、提款卡提取詐欺而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即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黑吃黑,致無法提領,是被告辯稱是在不知情狀況下遭他人竊走使用或其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情,委不足採;又若被告未曾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何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密碼伊寫在金融卡背後,因為伊有很多張金融卡,密碼都不一樣等語?再者,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詐欺集團如何能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呢?顯然該密碼是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無疑,綜上所述,均顯示被告對於人頭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已有明確認識。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前開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所受財產損失非低,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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