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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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1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邱琦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主管商品二處部門,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公司高階人員於96年9月26日下午,在會議室內指稱原告曾性騷擾女員工,並有不適任情事,未經查證或召開人評會,即以此不實事項指控原告,要求原告自請離職,原告否認並拒簽協議書,被告公司人員遂以威脅口氣表示,若原告自請離職,將保留技術股、獎金等福利予原告,且對外表示原告係因健康等其他因素自請離職;如遭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將無法獲得100張技術股股票,原告應自行離職等語脅迫,原告礙於現場壓力,又受到逾6小時之疲勞訊問,恐怕遭解職又被污陷性騷擾,不得已在凌晨1點多簽下該協議書。此種雇主認為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以勸告勞工自行離職或合意終止之方式來取代雇主對勞工行使懲戒權,若勞工不自行離職則雇主將對行使懲戒權之情形,該當民法第92條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遂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離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資深副總。又原告具有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性,並無公司發展方向等重大決策及人事權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故受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保障,被告公司在不具備勞基法第12條事由下,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屬違法,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仍存在。
(二)又被告自96年9月底起即不讓原告上班,原告為提供資深副總之勞務給付,於前開律師函內已請求被告受領原告資深副總原職之勞務給付,惟被告則拒絕原告回任原職,故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自96年11月起迄今,仍得基於該等契約關係領取被告薪資、福利及獎金,爰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6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為商品二處主管,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均經董事會決議或追認,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原告享有人事任免及考核之裁量權,並有組織調整及職務異動之權限,對部門經費支出亦有核決權限,且原告上班毋須打卡,任職期間並陸續受配相當數量之技術股,並享相當數量之員工認股權,請假亦毋須依被告公司規定扣薪,兩造間乃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之規範。
(二)因原告頻繁挪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屢次公開不當批評公司政策,並有騷擾其部門女員工情事,被告公司接獲申訴,經調查後將原告有為上開不當行為之結果提報董事會,董事會授權管理階層要求原告自動離職或免職,被告公司遂於96年9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惟念及舊情,同意原告自請離職。原告於兩造協商6小時過程中,不斷確認可否領取技術股股份,並要求離職人事令延後公告,始同意簽署協議書自請離離職,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選擇自請離職,未受到任何脅迫,被告公司係基於契約上正當權利通知原告,不構成不法威脅,原告權衡自身利益之後,始決定自請離職,非因被告公司之通知始心生畏懼,尚難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至所謂勸告解僱乃係取代雇主對勞工為懲戒解僱之方式,但非構成諭旨解僱即屬脅迫或為無效,再者,原告既然為被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自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1頁及背面、第32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3年4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為商品二處部門主管。
2、被告於96年9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並於同日簽署自行申請離職之「協議書」,並約定離職自96年9月26日起生效。
3、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脅迫而簽署,並於97年1月8日通知被告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4、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2萬元。
5、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96年9月26日間對話之譯文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8至67頁)。
(二)爭執部分:
1、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原告自願所簽而同意離職。
2、若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撤銷,則兩造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9月26日簽署之自請離職「協議書」,係受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等語置辯,則原告對於簽署協議書當時確係受到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對話譯文外,並無其他遭被告脅迫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惟查:原告與被告於96年9月26日對話前後共約6小時左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雙方對話內容,之前皆係有關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曾對特定女性員工為逾矩行為,並多次利用上班時間,在個人部落格網站上發表批評被告公司之言論或為其他私務之事,原告則加以辯駁(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嗣被告表示董事會對高階副總、經理人有決定權,並同意處理原告的人事案,即解職或原告自己離職,原告則表示不公平,原告與被告公司高階主管其後之對談內容如下略以:
原告:「其實我覺得我終究會離開這邊,但我覺得這公司需
要這樣,拿這些證狀,讓我覺得說我,這樣子,我自己本來跟這個環境,我也知道說不是很適合。」。
被告:「那換個角度,我們需要用這種方式來讓你走嗎?我
沒也不需要啊,今天老實講,這些事情要不是說下面爆發出來的話」。
原告:「我覺得沒有什麼好爆發不爆發的,是不是可以一件一件的談...」。
(以上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遂針對原告之行為、領導統御及言論是否適當進行談判後(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原告即表示:「剛剛有跟 單總 (即被告公司高階主管)講過就是說,今天我離開這個房間以後,今天所有的指控會跟著我一輩子,那我只是覺得說,上次 廖依瑀 的事情就已經處理成這個樣子了,這次可不可以比較謹慎一點」,被告公司則答稱:「我剛剛已經跟Vincent(指原告)提了,我說,那4條上,這個東西我沒有寫上去,也是我們在考慮的事情,也是嚴謹度,我說,這個我只是口頭跟你提...」,原告則表示:「我自己心中本來是有想說,其實我們平常在這部分來說,當然就公司角度來說是不務正業...我之所以會在外面搞這些東西,就是因為我覺得說有點疏離,所以我才會說」(以上見本院卷第53、54頁),兩造隨即討論與原告人事案無關之其他事項,原告要求能考量其在公司之長期貢獻,被告則表示若非考量雙方間共事情誼,不需在此耗費4個多小時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兩造旋即開始針對協議書內容討論被告應得多少利益,包括配股、離職日期等,內容略以:
原告:「乙方(指被告)是不是有相對性的優勢,因為這邊
提到的一個保密好像都是保我這邊的密。」...原告:「那個時候我們有做了一項約定就是,如果是非自願性離職的話,我們應該給付這個」。
被告:「嗯,因為你是特例啊,連我都沒有這個特例」、「你保護你自己的權利我沒有任何的意見。」。
原告:「所以我覺得說基於那個原本的約定,那另外一個就
是單總剛剛自己也講說這是我這兩年三年來應得的」。
被告:「我承認那個要寫上去」。
(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那我覺得說他本來就應該依照之前的協定,我
確實可以拿到那個技術股的部分」...(以上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第7條,不管我之前簽的那些,可是我覺得第7條跟
這件事情本身沒什麼關係。」...被告:「這個東西坦白講,第7條到後面24只是回歸到保密
條款的條件而已,懂不懂,我願意放棄這個東西,追訴權...」...原告:「那關於這個,技術股的部分是怎麼樣處理?」被告:「現在就是掛在你的名下」、「就是掛在你的戶頭上
」...「我可以幫你做一個事情,只要我跟你做一個最後確認就是說股票都已經掛成你的名字了...我可以請財務做最後的確認,所有的股票,以你的名字股票張數是多少,以公司的名開給你...我們可以確認是讓這個東西是你的名字也確定說這是你的所有權,這我可以請財務明確之後,開一個很清楚的證明給你...這是你的所有權,這是重要的東西,好不好?」原告:「那你幫我開一個好了」、「另外我期望能夠做到禮
拜五,因為剛好是月底,可以讓這個事情的枝節可以再降低一點點...」...被告:「我人事令可以發10月1日」...「你希望我發10月1
號的人事令沒有問題,我可以配合,這沒有問題,就說你這兩天請假」。
原告:「這個事情要面對的,你要我面對我也要面對啦。」
、「這個在表達的過程當中,我希望說沒有一些清楚的證據不要影射我其他的一些性騷擾的...」。
被告:「同意。」(以上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嗣原告又表示要請其妻前來公司一同商討協議書內容,被告始出言謂:「那無所謂啦,你可以不簽啊,你也可以不要叫你太太啊,那我照我的方式走,如果你有覺得任何指控不實,你隨時來找我。」(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則稱只是希望有些地方修正,若作修改馬上簽字等語,被告則答以公司員工眾多,無法保證任何一人對外如何發言,並稱:「一句話我沒有耐性了,簽不簽,不簽就不要簽了,我就辦我自己的事情...那24條在保密條款本來就有,根本是換湯不換藥本來就有的,那你覺得如果這個條文囉裡囉唆,那你不要簽了...」(見卷第63頁),原告至此即表示:「那我太太也已經過來了啊,我想讓她看一下。」,被告稱:「你太太要過來我坦白講我不擔心這個事情,你太太不是公司的職員,我沒有權利義務去解釋這個事情...如果你真的要允諾,我敢公開我剛剛所有談的事情,你確定好,要不要簽...你不要告訴我我要等你太太,我不會等她的,你要不要簽,要簽就簽不簽我們就搬另外一套」等語,原告則回以:「那我打電話問一下」(以上見本院卷第64頁)。嗣兩造接續討論有關離職日期、對外說明之離職理由,原告另詢及可否領取績效獎金,被告公司則同意給予部分獎金,原告再次確認「技術股」事宜,被告則答覆如何配股之細節(以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綜上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公司從未以原告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遭受何不法之危害行為,至多表示原告若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就不要簽,被告將改以其他方式處理等情明確;反觀原告則多方詢問協議書約定內容、保密條款、是否會影響原本應得之權益等細節,原告亦自承未主張上開對談過程有何口氣不佳或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實難認表意人即原告在為上開離職之其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有受何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並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可言。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若原告不選擇「自動離職」一途,被告將改以解僱方式等情為真,然被告若果認原告違反公司規範顯不適任,將依法解僱,客觀上亦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換言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視為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當下,相對人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為斷;若相對人係行使合法權利,且手段與目的關連未失平衡,縱相對人以表意人不為意思表示,將採取其他合法權利等語,要求表意人選擇,亦難認有何脅迫情事可言,否則若允許表意人動輒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主張撤銷,將陷私法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蓋任何人在面臨利益衡量之兩害相權取其輕情狀下,皆有價值判斷與選擇問題,得否謂只要有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與選擇,意思表示必陷於不自由狀態,而不問相對人採取之手段、目的、關連性是否不法,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規範,而以勸告原告自行離職之方式取代被告行使懲戒權,若原告不自行離職則被告將對行使懲戒權之情形,該當民法第92條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位,為部門主管,旗下統領員工多達50餘人,毋須打卡或簽到,此為原告所是認,另原告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均經董事會決議或追認,且享有人事之裁量權,對部門經費支出亦有一定之核決權限,有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人事令、公司組織圖、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53至360、364至366頁),綜觀原告享有之權限及其職場位階之高,遠非一般提供勞務係受雇主指示,勞務給付之時、地、給付量、勞動強度與過程皆受雇主控制範圍,而具人格上從屬性之一般勞工所得比擬,而兩造對於是否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已會談5、6小時有餘,要與原告身處無暇仔細思量而須倉促決定是否選擇自動離職之情境不相當,兩造間除爭執原告是否有為其他不當行為外,多數時間在討論有關協議內容應如何修改以確保原告所認應得之利益,且被告公司未曾表示原告若拒簽系爭協議書,將遭受何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遑論加諸不法危害等情,有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是否選擇接受公評抑或自請離職而保有固有權益,仍具有決定之權,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受脅迫等情,要無足採。
㈣、原告復以被告表示若遭解僱,將不能獲得100張技術股,而要求原告應自行離職為由脅迫云云,然依兩造間於95年間簽署之無償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為乙方(即被告)服務,若甲方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前離職時,甲方同意,乙方有權無條件收回無償配發予甲方之全數股票。甲方同意悉依乙方之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明確,並刪除原文列舉「或遭解聘」字樣,有無償配股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原告若真遭被告公司解聘而非自請離職,反得依上開約定請領配股,此亦為前開談判時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第58頁譯文),原告今反以應自行離職以保有技術股,若不從則將獲致不利益效果為由,而認被告以此脅迫,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而主張撤銷云云,委無足採。觀之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甲方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故兩造間契約關係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甚明,至兩造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乙節,因原告已自請離職,上開主張及抗辯,要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無涉,爰不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簽署系爭自請離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而主張撤銷,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存,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