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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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7月12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存德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27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97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通過臺北縣板橋市○○街、存德街口往浮州橋方向之紅綠燈停止線時,該號誌仍是黃燈,伊通過後,因手機鈴響,故暫停在該號誌前方的一塊向內縮凹之小空地處接手機,但未接到,故伊便從該凹處駛出,往金門街方向行駛,惟當時伊前方已有騎士因闖紅燈遭警攔下,而伊轉出時係駛在該騎士後方,故警察誤以為伊亦係闖紅燈而將伊攔下,實則伊並無闖紅燈,且舉發員警值勤之位置與該號誌處之停止線間有一段蠻長的距離,故以員警執勤所站立之位置,是無法看到伊係從凹處轉出來的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李俊 享於本院證稱:「(問:請陳述當初查獲經過?)當時違規人經過板橋市○○街、存德路口時,之前還有一部重機車,他們是前後由金門街往浮洲橋方向,在攔下受處分人之前,還有一部違規人在他前方被攔下,而受處分人是在他後方,所以我們分別就攔下告發闖紅燈;(問:你是否有親眼目睹本件受處分人騎乘的CWJ-015重機車闖紅燈?)是;(問:你是否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由金門街一路直行往大觀路方向,而沒有中途停車的狀況?)是;(問:依照你們所畫的圖,中間都有一個凹進去的住宅區,是否在查獲過程中見到受處分人在該處停留?)沒有;受處分人所說的凹處住宅區是很小的住宅公共空間,如果受處分人從裡面出來我們一定看得到,從金門街往大觀路方向是會先經過紅綠燈,大約再過5公尺才會到受處分人所說的凹處住宅公共空間;(問:受處分人通過金門街、存德街口紅綠燈時,是否其通過停止線時,燈號已是紅燈?)是;(問:你是看到受處分人騎著他的重機車直接從金門街直行過來,而非從某個角落穿過來?)是;(問:你意思是否為你是先看到金門街、存德街口號誌已經是紅燈,而當時受處分人仍尚未駛至該凹處公共空間?)是。我跟受處分人也不認識,跟他也無讎隙,有違規我才舉發;(問:你是在受處分人通過停止線尚未到凹處時,就已經看到他闖紅燈,還是通過凹處才注意到 號誌變 紅燈才攔下他?)還沒有到凹處之前就看到他闖紅燈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伊通過路口的情形,惟證人 李俊享 對此證稱:當時伊與伊同事 林志豪 警員一起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由林志豪負責拿指揮棒,故伊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時,就請林志豪攔停。又伊當時係站在金門街137巷巷口,距金門街、存德街交叉路口之號誌燈約20公尺,可以清楚見到前開交叉路口車輛的通行狀況等語綦詳,再相互比對證人李俊享與受處分人當庭所分別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二者並無明顯差異,足認以證人李俊享當時執勤所站立之位置,應能清楚看見受處分人闖越號誌之情形,參以本件舉發時間雖為晚間,惟當時路燈光線充足、視線並無障礙等情,亦據證人李俊享證述無訛,受處分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見李俊享之視線並無障礙或有何影響其判斷之情形。又佐以本件員警係在上開交叉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2秒之後才開始攔停舉發乙情,業據證人李俊享證稱明確,是應可排除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再考量證人李俊享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誤判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李俊享所證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辯稱係黃燈時通過路口,因接手機而暫停在上開號誌前方的凹處空地內,並未闖紅燈云云,自難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並未以錄影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日期前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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