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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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在上址查獲,並於上址地下一樓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塑膠鏟管一支,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因袋內毒品本身量微無法磅秤,且與袋身無法單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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