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展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書,向原告公司購買HVPANEL&LVPANEL及MCCPANEL&TDPPANEL之供電及配電相關機械器材各一套,以配置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就上開價金,至遲應於原告公司就該買賣標的物完成驗收手續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公司全部給付完畢,詎料被告公司尚餘八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未給付與原告公司,依約原告公司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八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雖辯稱依其與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自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下稱南科籌備處)受領工程保留管後始須依序先行給付其積欠原告公司之買賣價款餘額之四成予原告公司,惟該協議書並未經自救委員會六家廠商全體一致簽名同意,故該協議書依法未成立,對原告公司不生拘束之效力。且該協議書縱已成立,依其約定意旨,就原告公司買賣價金之餘額其中一成應即時清償,另四成亦應自本案工程驗收完成得自南科籌備處受領工程保留款後清償,被告公司未能於本案驗收完成後,自南科籌備處受領工程保留款以清償原告公司系爭價款,核屬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無論被告公司就其遲延給付是否有故意過失,原告公司皆得於被告公司未依限履行而致給付遲延時,即時解除前開協議書,況被告公司遲延給付之原因,係因工程保留款遭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聲請假扣押,亦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原告公司當然亦可解除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亦業經原告公司通知解除,故原告公司自得依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尚未給付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解約通知書影本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之前雖有積欠原告公司買賣價金九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尚未清償完畢,惟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於同月二十四日簽訂切結書,其中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雙方合意針對原有之欠款金額由被告公司以五成額度償還,其中一成計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以現金支付(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現金票支付原告完畢),另四成計三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則待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場第一期工程驗收完成,被告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保留款後,十日內以現金票支付,目前污水處理一期工程已驗收完畢,惟工程款約三千四百萬元,卻遭被告公司另一協力廠商日安公司聲請假扣押以致無法支付工程款與原告公司,此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協議書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四紙、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影本、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司給付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八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原告購買HVPANEL&LVPANEL及MCCPANEL&TDPPANEL之供電及配電相關機械器材各一套,以配置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就上開價金,至遲應於原告公司就該買賣標的物完成驗收手續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公司全部給付完畢,詎料被告公司尚餘八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未給付與原告公司,兩造雖有簽訂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丙方未經六家廠商全體一致簽名同意,故該協議書依法未成立,又被告公司已可領取工程保留款約三千四百萬元,卻遭日安公司聲請假扣押以致無法支付工程款與原告公司,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原告公司據以解除與被告公司間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公司則以伊公司與原告公司就上開未給付金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另立協議,其中載明原有之欠款金額由伊公司以五成額度償還,其中一成計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以現金支付(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現金票支付原告完畢),另四成計三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則待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場第一期工程驗收完成,伊公司領取到工程保留款後,十日內以現金票支付,目前污水處理一期工程已驗收完畢,惟工程款約三千四百萬元,卻遭伊公司另一協力廠商日安公司聲請假扣押以致無法支付工程款與原告公司,此係屬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協議書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公司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解約通知書影本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原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所取代,亦即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若為有效成立,原告公司得否解除該協議?查: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雖有簽訂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丙方共有六家廠商,卻未經六家廠商全體一致簽名同意,故該協議書依法未成立,對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惟查,當事人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所執之協議書,在丙方當事人欄原列名有六家廠商,雖僅有原告公司及三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然只要其他三家廠商亦有意思合致,縱未簽名於該協議書,該協議亦屬有效成立,況且事後未簽名之三家廠商亦有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此有被告公司所提出協議書三份可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協議自屬有效成立,原告公司此一主張不可採。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款記載「針對後續驗收完成之工程保留款中約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處理方式,三方面同意丙方(包括原告)之各廠商欠款金額(含未兌現支票)由甲方(即被告)以五成額度償還,其中一成現金支付,四成切結保證,待驗收完成甲方領取到工程保留款時,十日內再由甲方開立相同金額之現金票,交換該四成之切結書,若經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撥放該工程保留款確定後,甲方未依約支付四成欠款,則乙方願負全責。」,及第二條約款記載:「三方同意以工程驗收及結案為最終目的,丙方應全力配合並督促各協力廠商,不得已任何理由怠工,否則若因此發生供其延誤或逾期罰款情事,經甲方及自救委員會認定後,該責任廠商四成切結保證書自動無效(甲方無需支付欠款),以維欠款廠商大眾之權益。」之訂約意旨觀之,系爭協議主要目的在於幫助甲方即被告公司,完成污水處理一期工程以領取工程保留款,再藉以清償積欠各家廠商之債務,因此被告公司其餘四成之欠款金額當為以工程驗收完畢南科籌備處撥放該工程保留款確定時為清償日期,而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及其他廠商之協力,業已完成污水處理一期工程之驗收程序,已有驗收證明書且南科籌備處也通知被告公司去領取工程款,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因此被告公司於得領取工程款之日起,未清償原告其餘四成之欠款金額,自為給付遲延。
(三)又被告公司雖抗辯,該工程款係因日安公司聲請假扣押無法領取,致未給付予原告公司,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然查,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本件若被告公司未對他人積欠債務,則他人亦不會對被告公司實施假扣押,且假扣押之制度,旨在保全執行,如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可達保全執行之目的,自無更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因此被告公司因其積欠他人債務且未能提供擔保以免除他人對工程保留款實施假扣押,致未能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公司據以解除與被告公司間之協議,於法自無不合。而本件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發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公司所提之解約通知書及掛號回執可證,協議經解除後,其效力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因此原告公司自得不受該協議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之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餘額,為有理由,被告公司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八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