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屆滿;假釋中,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四日,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午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午、及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夜市廣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含袋重),始查知上情。嗣甲○○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夜
市廣場內,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00九七八八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入所時採其尿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中所正總字第0八三三號函附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夜
市廣場內,為警查獲,亦查獲有第一毒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之情,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
㈣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四一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三二號函證明書在卷可按。
㈤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屆滿;假釋中,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四日,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且經執行完畢,並有經判決免刑確定,竟於判決免刑確定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0.四公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夜市廣場內,為警查獲,認其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惟查,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午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午、及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如是,以被告雖自白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開始施用,然以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則其在監服刑期間,自無法接觸毒品,又如何能認定被告在監服刑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是以,尚難以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即認定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後,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