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肆點叁陸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杓子壹支、包裝袋貳大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毛重拾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在前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四包(合計淨重四點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勺子二支。其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停止戒治。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中旬)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淩晨一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號十三樓之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日,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四點三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八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二大包、杓子一支,以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十四點一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以及另非為毒品之白粉三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煙毒尿水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又被告扣案之白色粉未四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三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八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二大包、杓子一支,以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十四點一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三)又被告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在前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四包(合計淨重四點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勺子二支,其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一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停止戒治之事實,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在長達數月有餘之時間內,在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自明。被告於出所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始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至堪認定。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於三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束期間,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仍屬「三犯」之範疇。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四包(淨重四點三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十四點一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二大包、杓子一支,以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非為毒品之白粉三包,非為毒品亦非供施用毒品之物品;又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均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