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八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複代理人 謝俊良 住被告乙○住
甲○○住丁○○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五四地號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上之垃圾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丁○○等三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五四地號,面積約二0五七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其地上垃圾推剷除後,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甲○○、丁○○等連帶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佔用面積給付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五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可稽。
(二)按前開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中檢 茂敬 字第四七三八號函之原告機關參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台中縣政府偵辦台中縣十七處非法私設垃圾場協調會始經洽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得知遭被告乙○、甲○○、丁○○等三人私設垃圾場,並有照片十一張可稽,被告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在該國有土地上私設垃圾場,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堆剷除後交還原告。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合先敘明。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受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十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上開年息並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上限,應屬准許。
(四)本案系爭國有土地面積二0五七平方公尺,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測量課實地勘測,遭被告乙○、甲○○、丁○○等竊佔私設垃圾場至為明確;且被告乙○竊佔系爭土地業經刑事判決確定。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無不妥之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因此,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以八十八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二0五七平方公尺,每年(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元(1300元×2057㎡×10﹪)。
(六)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原處長丙○○已退休,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蔡信三接任,從而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請准由蔡信三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價謄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
事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示資料影本一份、照片十一張、土地勘查表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財政部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偵辦人員,及聲請向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被告經警查獲之經過。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私設垃圾場,並非被告所為;對於被告私設垃圾場者,應由原告舉證;且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舉證。
(二)系爭國有土地,係屬土地非屬城市地方「房屋」,其租金並不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為限制依據,原告據以請求,洵屬無據。
(三)被告並無竊盜國土之行為,系爭土地係 林連亭 所有,交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原由 林榮輝陳進來劉勳全 等三人合夥經營垃圾場,據聞於八十四年間曾由台中縣濃林課開列罰單與劉勳全處罰在案,本人經管林連亭土地後,係安排清土並僱用甲○○、丁○○二人開推土機推平土地後,應台中縣環保人員 陳文裕 之要求推土滅火,絕無竊佔國土之事實。
(四)原告若認有竊佔國土之事應找林榮輝等人負責,被告既無財產又失業在家,何來金錢賠償?
(五)系爭土地實際上是林榮輝讓人倒垃圾,以每車約八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一個晚上約倒四十幾台,錢是林榮輝所收,林榮輝是林連亭之姪子,而林連亭是被告之岳父,被告才代為扛罪,被告本人並未佔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無竊佔之意圖及行為,僅係受被告乙○僱用前往推土滅火,並不知傾倒垃圾之事。
丁、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僅是受僱於被告甲○○前往推土滅火而已,並不知傾倒垃圾之事。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卷。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調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已變更為蔡信三,此有財政部令影本一份為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丁○○對於系爭國有土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私設垃圾場佔有使用收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堆剷除後交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系爭土地面積二0五七平方公尺以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乙○則以系爭國有土地係訴外人林榮輝等人供人傾倒垃圾圖利,與被告無關,案發當時,因原先掩埋之垃圾悶燒,被告僅是僱用被告甲○○、丁○○至現場以推土機推土滅火,並非推土掩埋垃圾等語,資以為辯。被告甲○○、丁○○則以案發當時係被告乙○僱用被告甲○○,被告甲○○再僱用被告丁○○,前往現場以推土機推土滅火,被告甲○○、丁○○並不知悉傾倒垃圾之事,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進入倒垃圾等語,資以為辯。
四、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竊佔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五四地號之系爭國有土地,佔用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提供予人傾倒垃圾牟利,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僱用被告甲○○、丁○○在上開地點處理悶燒之垃圾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一號以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乙○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國有土地係林榮輝等人提供予他人傾倒垃圾牟利,伊僅係代其岳父林連亭頂罪等語;然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執前詞資以為辯,業經刑事判決予以駁斥在案,是以,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五一一平方公尺部分,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垃圾堆剷除後返還土地者,洵屬有據,而被告乙○所辯,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僅有五一一平方公尺,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佔有使用面積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全部即二0五七平方公尺者,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丁○○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部分,被告甲○○、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而被告丁○○於現場為警查獲之際,刻正駕駛推土機推土等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甲○○對於竊佔系爭國有地以私設垃圾場牟利之事,有所認知,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甲○○、丁○○有何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取締資料遽以認定被告甲○○、丁○○有何共同佔有行為;是以,被告甲○○、丁○○所辯,尚堪採信,而原告之主張,要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尚無不合;至於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受有利益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予採信。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國有土地位處偏僻之區,交通不便,四周雜草叢生,未經開發利用,復無管理規劃,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之用途係供為傾倒垃圾之用,經濟效益頗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允洽;至於被告乙○抗辯原告不得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租金者,揆諸前揭判例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資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被告乙○,顯有誤認;是以,依據八十七年七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乘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之總價,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乙○每年可獲得三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即每日九十一元之利益(1300元×511㎡×5﹪÷365天=91元),原告於此數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五四地號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上之垃圾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九十一元,於此數額之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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