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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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員警組裝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伍顆、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槍管上註明為編號四),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受友人 謝鴻傑 (已亡故,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之託,代為保管業已更換金屬槍管完竣而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拆解後之業已更換金屬槍管完竣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之槍枝零組件(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槍管上註明為編號四)、改造玩具槍金屬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中二顆經試射後滅失)等物品,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置放在台中縣龍井鄉龍新十一號,隨後因住所遷移,而一併移置台中縣○○鎮○○路十七之二十五號其所經營之機車改裝技研室,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鎮○○路十七之二十五號處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經員警依扣得槍枝零件組裝成具殺傷力之仿COLT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改造子彈七顆及改造金屬槍管一支(槍管上註明為編號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謝鴻傑之母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改造金屬槍管一支(槍管上註明為編號四)、改造子彈七顆、經警將扣得之槍枝零件組裝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槍彈及經警組裝之槍枝,均屬將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均良好,認均具有殺傷力,又土造金屬槍管,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九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六二五00號函覆鑑驗情形各一份存卷可憑,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與扣案仿COLT改造槍枝零件相同,均係友人謝鴻傑以拆解後之槍枝零件形態,一併交付予 伊云云 。惟觀卷附查扣當時之現場照片編號十八所示,在上址一樓梯間查獲之手提袋內所置放之仿BERETTA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屬外型完備之槍枝,與現場照片編號二、十所示,在辦公桌下及抽屜內為警查獲後,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仿COLT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零件外觀相互廻異,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及組裝之員警 林嘉鴻 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亦證稱:當天員警查扣時,僅察看其中一個扣案包包,均是零件等語,然既未察看全數扣案物品,自無法執此遽以認定現場照片編號十八所示手提袋內亦為零件甚明,是綜據上述,被告所辯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彈及槍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等罪名,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分別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於扣案之被告所寄藏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僅係將玩具手槍換裝已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該槍枝原設計即供玩具之用,既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白)子彈,或供田徑比賽起步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之模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九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86)刑鑑字第一八0八號函在卷可按,該槍枝顯非改造模型槍甚明,又送鑑改造仿COLT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警查扣時,屬業經拆解之槍枝零件,業經員警林嘉鴻證述在卷,上開零件事後經警組裝後送鑑定,雖認具殺傷力,然查扣當時,既尚未組裝完成,被告寄藏上開零件,自與寄藏改造手槍要件不符。此外,本件被告甲○○住處為警查獲之槍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屬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苟被告確已進行改造玩具槍彈犯行,為供己日後繼續改裝之用,所購買之玩具槍應屬金屬製玩具槍,方得以採行更換金屬槍管方式進行改造槍枝,並購入大量直徑6mm之鋼珠,以利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是,惟觀被告遭警查獲之物品,除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槍管外,其餘均屬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二支及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火藥無關之玩具槍用之底火帽及底火片,並無改造槍枝所需之金屬製玩具手槍及鋼珠,且扣案之彈簧、紅外線瞄準器及槍管(槍管上註明編號一至三)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刑鑑字第六六五五二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六二五00號函在卷可稽,又其餘扣案之砂輪機、固定夾、小型電鑽、手提研磨機、鐵鋸及氣壓筒、車床、鑽孔機等工具,以被告所從事之機車改裝技研室,持有上開改裝機車所需器具,與常情亦無相違,是以查獲當時,既未扣得被告進行改裝槍彈之事證,亦未扣得被告改造槍彈所必需之金屬玩具槍及鋼珠等物品,自不得僅憑被告住處除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及拆解後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管一支外,尚查扣與改造玩具手槍彈之必要零件無關之工具及塑膠材質之玩具槍二支等物品,而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下,即據此認定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係被告改造而成,作為被告改造槍械罪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辯稱未曾改造手槍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甲○○受託代為保管,並將該槍彈加以藏放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無故寄藏之槍彈數量甚微,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鉅大,且未曾持該指槍彈外出犯罪,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員警組裝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五顆(原扣七顆,因鑑定所需,業已試射二顆)、改造金屬槍管一支(槍管上註明為編號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因鑑定所需,業經試射後,所殘留之彈殼二枚,及槍管三支(槍管上註明編號一至三)、彈簧一條、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及餘扣案工具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槍彈,僅係受人之託單純加以寄藏,並非為供其他犯罪目的而寄藏,且手槍數量僅一把,子彈僅七顆,主要零件僅足以組裝成手槍一支及槍管一支,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住處查獲之含車牌之機車車體係 張正賢 所失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張正賢所有機車車體含車牌在伊住處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機車車體含車牌係伊向他人購得等語。經查:案外人張正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南路二段二六0號遭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按,被告既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犯行,且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被告住處除查獲張正賢遭竊之機車車身外,尚一併查獲機車車牌,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可憑,苟被告確係竊取他人車輛供己拆解零件之用,衡諸常情,自當於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將足以引人起疑之車牌丟棄,藉此湮滅本身竊盜犯行為是,然本件被告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尚持有該不利己之車牌,益徵被告辯稱未曾竊取上開機車等語,非無可採。本件公訴人僅依被告住處查獲失竊機車車身及車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竊得,且失竊地點與被告住處相距甚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失竊地點有何地緣關係,雖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述上開機車車身及車牌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台中縣豐原市以新台幣三千元向他人購得等情為真實,然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依此即反證推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取得上開失竊機車車身及車牌,是否另涉他罪,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彈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